為避免事業單位因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而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故勞動基準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56條第2項預估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規定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若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退休條件勞工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雇主應於次年度3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
財政部於106年5月17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4006020號令核釋,該預估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一次或分次提撥之金額,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得於實際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舉例說明】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當年度列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估算應補足提撥退休金之金額約3,600萬元,其中約756萬元因未於105年度實際提撥存儲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依財政部令釋規定,未實際提撥存儲之756萬元尚不得列報105年度退休金費用,遭剔除並補稅。
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實際提撥存儲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之年度,才能以費用列支,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法令,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