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間委託代銷、受託代銷已是目前普遍的交易型態,依財政部72年12月9日台財稅第3873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不得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

【舉例說明】
甲公司受託代銷國外關係企業之商品,並受託代收貨款,若甲公司代銷應收貨款餘額為500,000,000元,因該應收款對應之銷貨收入非屬甲公司之營業收入,故甲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不可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及列報呆帳損失。


但如該代銷商與其委託商訂有契約,約定代銷行為發生呆帳時,應由代銷商負責賠償者,則該代銷商得於賠償委託商後向客戶求償而未獲清償時,檢附代銷契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取得之憑證,列報當期損失。


受託代銷貨物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且受託代銷產品所發生之應收貨款,於年底不得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以免因錯誤提列損失,致所得額計算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