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雖提示合約及匯款證明,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確有佣金支出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
【舉例說明】
A公司辦理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B公司佣金支出4,9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佣金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剔除補稅。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其以外銷業務為主,為爭取市場優勢,故支付外銷佣金予B公司,已檢附合約、匯款單、INVOICE及E-mail往來等證明。經國稅局依所提示資料查核,以A公司所提示其與B公司E-mail往來文件,僅係確認A公司與C公司之每一季銷貨交易金額,且A公司所提示2紙匯款單,金額均相同,收款人分別為B公司及C公司,受款人地址及電話則登載A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及電話,所提示資料無法認定與佣金支出有關。又A公司未能提示B公司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尚難認定B公司有為A公司提供居間仲介業務之事實,原核定予以剔除補稅並無不合,案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出具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往來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