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出售乘人小客車,應以「售價」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計算出售資產損益。
依所得稅法第51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至第15款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為限;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營利事業,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以不超過50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嗣後該乘人小客車於使用後出售時,其出售資產損益之計算,仍應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而非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未折減餘額。

【舉例說明】非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甲公司於106年1月1日新購置乘人小客車5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採平均法並依耐用年數5年計提折舊,經使用後於107年12月31日以250萬元出售。甲公司於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得列報自行依法調整後折舊金額為4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5年×(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於計算出售乘人小客車出售資產損益時,應以售價250萬元減除依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34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累計折舊16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估計殘值100萬元)÷5年×2年〕,核算出售資產損失為90萬元,而非以稅法規定之折舊限額計算之未折減餘額420萬元(實際成本500萬元-累計折舊80萬元),計得之出售資產損失170萬元。
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除應注意稅法規定折舊列支限額自行依法調整外,於出售時,應以按所得稅法規定正常折舊方法計算之未折減餘額為基礎計算出售資產損益,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