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員工薪資支出,除需有僱用及支付薪資之事實外,應先證明員工所從事之工作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須,其支出對價所創造之收入,已全數貢獻(直接或間接)營利事業,且符合費用認列之真實、必要及合理性,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始可核實認列費用。
國稅局查核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營利事業申報長期派駐海外員工薪資支出,且主張係為確保順利達成客戶之交貨期限及品質,故派駐員工至供應商,負責生產產品之管控及驗收,惟未能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國稅局否准認列渠等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伙食費及旅費等費用。
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如主張派駐海外人員所從事之勞務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應提示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
一、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
二、營利事業與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該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
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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