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仍然無法收取,如要列報呆帳損失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另外, 如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舉例說明】
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2,000餘萬元,甲公司說明該筆其他損失係於92年間承攬工程時遭到詐欺所產生的損失,並提出刑事判決證明該公司確實遭受詐欺而給付該筆款項,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嗣後因評估該筆款項收回可能性極低,故終止後續之民事訴訟。甲公司誤以為只要取具刑事判決書即可認定該筆無法收回之欠款債權為呆帳損失,故未進一步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致遭剔除該筆損失並補稅340餘萬元。 再度提醒營利事業倘發生債權無法收回時,應注意呆帳損失認定之相關規定,以免產生呆帳損失無法認列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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