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舉例說明】
國稅局近日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銷貨折讓高達7百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該筆折讓係屬外銷損失,惟該公司僅提供雙方溝通郵件及扣款證明,因金額頗鉅,卻未能提示協議補償方式或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剔除補稅。

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係屬外銷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