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事業因資金周轉需要,如與銀行、同業或個人有借入或貸出款項時,應特別注意貸出款項所收取的利息必須與借入款項所支付的利息相當,否則,營利事業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時,支付對方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時,卻未向對方收取利息,或者收取的利息並不相當時,營利事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或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不相當的差額,將不會被認定。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向A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500餘萬元,國稅局發現甲公司有筆其他應收款3000餘萬元是借給同業乙公司,卻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甲公司說明係將銀行借到的部分款項借給乙公司周轉,因乙公司為其重要客戶,所以未收取利息,國稅局乃依上述查核準則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調減甲公司利息支出100餘萬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