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預計殘值,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於耐用年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者,得自行預估尚可使用年限並重新估計殘值,按原提列方法續提折舊,如有未提列情形,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補提列年度,以免遭調整補稅。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部分固定資產於90年間取得,於耐用年限(5年)屆滿後,復於102年就未折減餘額計提折舊,公司雖主張該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惟未依規定按年續提,其已逾耐用年限之折舊費用應予剔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