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予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惟賣方嗣後再行出售該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應以買方返還後賣方再次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

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係因另一契約行為(合意解除契約)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嗣後再出售時,應以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重新起算持有期間,且該部分以財政部101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始有適用。該令發布前已辦竣返還登記之解約案件,賣方嗣後再出售該不動產,於審認持有期間時,賣方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得與該不動產辦竣返還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惟自101年8月31日後,財政部已重新解釋,故自該日後有解約返還不動產之案件,其持有期間已變更計算方式,特別提醒民眾注意。

【舉例說明】
林君於102年1月15日銷售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與陳君,後雙方因故解除買賣契約,陳君於102年3月15日返還不動產予林君並辦竣移轉登記,林君嗣後再行出售該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應自102年3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若持有期間未滿2年,仍係屬特銷稅課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