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3/02-【營所稅-兌換損益】列報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營利事業向國外進貨或銷貨以外幣收付貨款,因匯率變動產生兌換損益,在列報時,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損益應以實現者才能列報為當年度損益,如果只是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報為當年度損益。營利事業向國外出口或進口貨物時,依交易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金額記帳,若實際收、付外幣時,結匯日的匯率已變動,此時,因帳款入帳匯率與實際收、付款時結匯匯率不同,即已實際發生兌換損益,如產生兌換虧損,可列報為損失,反之,如有兌換盈益,應列報為收入,免再調整進貨成本或外銷收入金額。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1底帳上尚有應付外幣帳款美元300餘萬元,因匯率變動,甲公司乃計算兌換虧損120餘萬元,並列報為非營業損失,但實際上甲公司截至101年底尚未支付該筆貨款,所以該兌換虧損尚未實現,不得核認非營業損失。
兌換損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損益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並以實現者為限,避免因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