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25-【營所稅-投資損失】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需注意列報時點

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如果是設在國外而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再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驗證或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列報投資損失科目除需符合前揭實質及形式要件外,尚需注意列報時點如下:
(一)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因被投資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並辦理減資者,以法院裁定之重整計畫所訂減資基準日為準。

(二)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三)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列報時點,以利日後稽徵機關查核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