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11-【營所稅-外銷損失】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每筆金額超過90萬元者, 應再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應予認定為外銷損失。
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不同的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供國稅局查核: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之外銷損失中每筆超過新臺幣90萬元者,計有700百萬餘元,該公司僅提示買賣合約書及匯款資料,惟無法提供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而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
營利事業於列報外銷損失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避免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