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10-【營所稅-車禍賠償】營利事業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賠償費用,於實際支付年度認列

營利事業之員工駕駛車輛載運公司器具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經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以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請求連帶賠償,所生賠償金,必須於已支付並取得確定證明文件之年度,始得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

【舉例說明】
甲工程公司員工於100年12月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施工器具與被害人乙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君於101年3月因傷重不治死亡,經乙君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以甲公司為連帶債務人,請求連帶賠償1,000萬元,甲公司申報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車禍發生時點,自行估列當年度其他損失800萬元,經國稅局審理結果,按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定「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應係指費用已確定應付之時而言,其與應付費用原因發生之時間並非相同,因此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於列報「其他費用或損失」時,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條第2款第5目規定,須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始得核實認列,本案甲公司因未提出該筆損失於100年度已支付並取確定證明文件供核,乃否准認列。

提醒營利事業,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經取得確實證明文件,即以費用已確定應付之時,作為認列公司費用或損失之時點,而非以車禍發生之時間作為認列費用或損失之時點,與該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所採權責發生制之原則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