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10-【營所稅-外銷損失】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每筆金額超過90萬元者,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應予認定為外銷損失。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銷貨折讓1百餘萬元,經請公司提示證明文件為DEBIT NOTE,惟查核摘要內容為運輸途中貨品碰撞產生不良品退回,核屬外銷損失,因未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或國外廠商出具折讓原因之證明文件且每筆損失超過50萬元(現已修正為90萬元),又未取得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證明與營業有關,始可列為當年度之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