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26-【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出售取自配偶贈與房地,可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依據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明釋,納稅義務人出售取自配偶贈與房地,可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大幅放寬持有期間之計算。
按「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為財政部103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所明釋。

【舉例說明】
101年1月1日甲君與乙君登記結婚,101年10月1日甲君購買不動產,103年5月1日贈與該不動產並登記至乙君名下,103年11月16日乙君訂約出售該房地,上開令釋發布前,乙君持有期間係以贈與登記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簽訂日止,即103年5月1日至103年11月16日,未滿1年應繳納1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現依上開令釋規定,可將甲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101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合併計算,因此乙君銷售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即自101年10月1日計算至103年11月16日,已超過2年,免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持有期間從寬計算之規定,並不包括夫妻相互買賣或交換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