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14-【營所稅-贊助款】營利事業給付之贊助費,應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營利事業為達成商業目的而贊助交易對方的活動或廣告所給付之贊助費,應係為取得收入之必要支出,且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A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發現該公司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一筆國外贊助費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公司主張係國外客戶要求於進貨時給予指定第三人之贊助費,為銷貨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惟經查核贊助對象與國外客戶並非同一人,又當年度與該贊助對象並無商業交易往來,且未能提示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文件,因與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爰經該局剔除並補稅42.5萬餘元。

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除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列,以免因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補稅,影響自身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