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17-【營所稅-利息支出】營利事業購買非供營業上使用之土地,該購地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帳列閒置土地3億元,且列報利息支出5,000餘萬元,惟未將該閒置土地相關之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而係帳列利息費用,國稅局乃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調減利息支出1,000餘萬元,轉列為遞延利息,俟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土地收入減項。

營利事業借款購地之利息支出,必須依購買土地之用途決定利息認定方式。即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如果購買土地作為興建廠房之用,係屬於固定資產,營利事業辦妥土地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所支付之利息,可列為支付年度之費用;反之,購買土地係為投資理財,以賺取買賣價差利益為目的,則該筆土地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不可列為當期費用,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俟土地出售時,再轉列為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營利事業如有類此情形,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正確計算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