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9/05-【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銷售因贈與取得之房屋,奢侈稅規定
【舉例說明】
陳君與未成年弟妹3人於101年6月共同繼承父親遺產(1棟房地,各持分1/3),陳君於102年1月自未成年弟妹受贈取得該房地2/3持分,並於同年4月出售該房地,因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排除課稅規定,應課徵特銷稅。
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分別為特銷稅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始得適用特銷稅排除課稅,惟不包含受贈取得者,陳君出售其因繼承取得1/3持分房地部分,得免課特銷稅,餘2/3持分房地因係受贈取得且持有期間未滿2年,如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仍應課徵特銷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