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如符合(一)屬公司組織、(二)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三)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四)如期申報之條件,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另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規定,虧損年度可扣除金額應將各該期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申報扣除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百萬餘元,進一步查核發現該金額係直接依103及104年度核定虧損數扣除,惟因虧損年度尚有取得屬所得稅法第42條之投資收益,依前揭規定必須先抵減投資收益後,才能反映公司實際的虧損金額。經重新核計後准予扣除前10年虧損餘額為4百萬餘元,該公司除需補稅76萬餘元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及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規定,按該稅款繳納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公司如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時,應先以虧損年度之投資收益抵減虧損後,再以餘額抵減,以免遭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