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款規定,公司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時,除帳載有累積虧損外,按公司法第20條規定,須將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始得列為該所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申報107年度未分配盈餘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損100萬元,經查得漏報107年度營業收入200萬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60萬元,經核定107年度未分配盈餘60萬元及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3萬元(=60萬元×稅率5%)並處以罰鍰。惟甲公司主張其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帳載累積虧損尚有100萬餘元,欲以經核定之107年度未分配盈餘60萬元彌補之,經該局審核以其108年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事項並未有彌補虧損,自不得列為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甲公司漏報稅後純益之違章事證明確。

所稱「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待彌補虧損數額,並非僅以帳載有以往年度虧損即可,尚應有實際彌補之行為,始得核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