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該減除項目應以截至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舉例說明】
近期查獲轄區稅後純益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惟經審核甲公司103及104年度資產負債表列報之累積虧損數,並無因彌補虧損而減少,亦未提示實際彌補虧損之帳證及經股東同意之佐證資料,顯見甲公司當期財務報表並無實際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事。故該局查獲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未分配盈餘之課稅構成要件已然實現,縱甲公司嗣後欲以該漏報之稅後純益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因該彌補行為既非於當期實際為之,自不得作為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甲公司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之違章事證明確,復查及訴願決定均遭駁回在案。


營利事業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其盈餘分派案或虧損撥補所訂分配及撥補基準日應在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始得列為該所得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