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在境外之商品過期、變質、破損等原因,須於境外就地報廢,除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按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並檢附相關資料,俾據以核實認定其報廢損失外,亦可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並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其損失。


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於境外報廢商品等,如採事前向稽徵機關核備方式,嗣後稽徵機關查核時,其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應取具證明文件如下:
一、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者,應取具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會計師簽證之報廢明細表、查核簽證報告書、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者,應取具足以證明該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身分之證明文件,報廢明細表、確實盤點並負責監毀之紀錄及過程影帶或相片,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舉例說明】

於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列報鉅額銷貨折讓,經深入了解該科目列報金額明細,其中包含境外報廢損失500餘萬元,經通知甲公司提示報廢損失相關證明文件,該公司說明係銷售至國外之商品,因有瑕疵,故於境外就地報廢,惟僅提示商品未銷毀前照片數張,無法提示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遭到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