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列報之汽車相關費用以1輛並列入財產目錄者為限,如因業務需要,使用2輛以上者,應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供稽徵機關據以核實認列。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分之一認列。
進一步說明,於查核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發現有執行業務者當年度增購小客車1輛,雖已取具購買發票,惟加上原有車輛,財產目錄共帳列汽車2輛,因業者無法提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而遭剔除1輛汽車之折舊費用。執行業務者列報汽車相關費用時,除帳列產目錄外,仍須提出使用情形及與業務有關之事實證明,以憑核實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