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結匯證明/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補運或調換出口貨品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國外進口商在臺取得新臺幣賠償之收據、減收外匯之證明文件等,始可認列。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銷貨折讓,經查其中3筆銷貨折讓金額合計330餘萬元,公司僅提示Debit Note 作為列報之憑證,核其Debit Note 上載明係運輸途中發生碰撞導致產品瑕疵之賠償損失,且該3筆交易之對象均為國外進口商,核屬外銷損失(單筆金額均超過90萬元)。依甲公司說明,該等損失係由國外進口商於Debit Note上直接載明帳款折價率分別為40%、95%及100%,惟甲公司無法提示載明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買賣契約、折價率之依據、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及銀行收款紀錄等佐證,遂同意剔除補稅。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特別注意銷貨折讓與外銷損失之區別及列報外銷損失應備妥之證明文件,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