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其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支付客戶理賠款4,500餘萬元,經核該理賠款明細摘要內容為瑕疵不良品,經請公司進一步提示相關資料,核屬外銷損失,惟因未能提示海關退貨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國外廠商出具折讓原因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且每筆損失超過90萬元,亦未取得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進一步說明,外銷損失之認定,依前揭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證明與營業有關,始可認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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