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列報外銷損失,但不應由該營利事業本身負擔者,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

【舉例說明】
國稅局日前查核時發現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外銷產品品質瑕疵,賠償國外進口商之外銷損失約200萬元,依其所提示出口文件及進口商開立之訂單,無法證明貨品瑕疵責任歸屬,亦未提示載有產品品質、交易條件之買賣合約書及國外進口商索賠相關文件,且公司亦未提具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不合,遂剔除該筆外銷損失補徵稅款約34萬元。

營利事業發生外銷損失,如不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或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損失,籲請營利事業注意 以免遭國稅局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