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因經濟困窘,無現金可立即繳納,可以已辦竣登記之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作為繳稅擔保,稽徵機關將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加2成來核認該擔保品之價值。
依據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明釋,納稅義務人如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改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但納稅義務人主動提示足供認定該土地、房屋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進一步說明,有關土地或房屋時價之資料,納稅義務人可蒐集下列資料提供稽徵機關核認:
(1)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2)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3)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4)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5)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6)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7)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
(8)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