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小姐來電詢問欠繳之稅捐正在行政救濟中,為何還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之強制執行通知?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則暫緩移送執行。上述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
一、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二、 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三、 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者。
許多納稅義務人認為在任何階段的行政救濟都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這是錯誤的觀念。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已依規定申請復查,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經復查決定後仍有應納稅額並依法提起訴願者,須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否則稽徵機關還是會移送執行分署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