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係屬外銷損失,常有營利事業將其以銷貨折讓處理,經查獲後未能檢具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應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證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下列各項文件: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二)補運或調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
(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惟基於簡化便民,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揭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銷貨折讓500餘萬元,經深入查核係因外銷貨物品質不符合約規定而遭廠商要求賠償,因其性質屬外銷損失且超過新臺幣90萬元,甲公司雖提供國外進口廠商索賠及扣款文件,惟未能提供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確實區分外銷折讓或損失,並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到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