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99年7月1日起,依法提撥或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勞工退休金等,可列報為退休金費用之範圍如下,惟應注意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限額為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之計算
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就其勞工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工作年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原應於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間提足部分)。
2.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繼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之勞工依該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即選擇適用舊制之勞工)。
3.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之勞工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即適用新制之勞工)。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員工已全部改採退休新制,當年度共列報500萬元退休金費用,包含甲公司為退休新制勞工提繳至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180萬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金額320萬元,惟甲公司101年度給付該些員工之薪資總額為2,500萬元,故可列報之退休金費用限額應為375萬元(2,500萬元*15%),超限部分125萬元應予調減,並補稅及加計利息。

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依法提撥或提繳之退休金費用,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