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3/05-【貨物稅】貨物稅條例第2條修正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
為健全稅制及促進租稅公平,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2及第33條條文,並修正第2條、第12條、第17條、第23條及第36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6日生效,其中為規範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應稅貨物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及遏阻免稅貨物非法流用之情事,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特增訂第4款及第5款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
1、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者,為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於拍賣或變賣時課徵。
2、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於轉讓或移作他用時課徵。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特別提醒,貨物稅納稅義務人如有短漏報繳稅捐之情事者,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行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予處罰之規定,請把握期限自動補報補繳,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