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2/12-【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銷售夫妻間贈與之不動產,可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民眾詢問銷售自配偶贈與取得之不動產,或自配偶贈與取得不動產,嗣後又回贈給配偶,則配偶出售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才正確?
以往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受贈取得登記日起算,惟財政部考量夫妻為生活共同體,應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納入計算,乃於103年11月1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規定,夫妻之一方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所以出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可將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該贈與標的物之期間合併計算。
【舉例說明】
例一:甲(夫)於101年11月1日(婚前)取得一筆房地,102年10月1日與乙(妻)結婚,甲於102年12月1日將該筆不動產贈與並過戶登記至配偶乙名下,嗣後乙於104年1月31日簽約出售該房地,乙計算持有該不動產期間,應以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之期間14個月(102年1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再加計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期間2個月(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所以乙持有該房地期間應為16個月,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依照特銷稅規定,出售人乙應申報繳納特銷稅。
例二:同前例,乙於103年11月1日將不動產回贈給配偶甲,甲於104年1月31日簽約出售該不動產,則甲持有該不動產期間,應以該不動產登記於甲名下期間16個月(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1日加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加計乙持有期間11個月(102年12月1日至103年11月1日),所以甲持有該房地期間為2年3個月,因持有期間超過2年,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出售人甲免申報繳納特銷稅。
特別強調前揭新頒解釋令對核課未確定或行政救濟中之案件皆有適用,但是核課已確定的案件,則不能再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