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21-【營利事業所得稅】支付境外子公司之顧問費應與業務相關,始得認列為費用
企業為提升競爭力及獲利力,到境外設立子公司之情形愈來愈普遍,惟營利事業不管直接或間接投資大陸或第三地,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且依財務會計企業個體慣例原則,營利事業與境外100%投資之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處理應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其他費用項下,列報支付大陸子公司人才招募顧問費200多萬元,甲公司說明,為使公司業務能有效率整合,子公司管理階層皆由甲公司統一負責管理,相關人才招募也是依甲公司之需求而進行,故有此費用之支出。惟甲公司無法證明該費用之支出與公司業務之相關性,經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30多萬元。
臺灣母公司與境外子公司間分屬不同之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盈虧自負,各項費用之分攤、給付,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該營利事業業務之相關性,並說明列報相對收入之合理性,以免國稅局查核時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