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08-【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屬營利事業負擔之原、物料,不得列報成本

營利事業製造商品,其耗用於生產供出售產品的原料、物料之成本,均可計入其產品之製造成本,惟非屬營利事業所應負擔之原、物料,則不得列報製造成本。

【舉例說明】
某家遊覽車製造商,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國稅局查核發現,列報所生產一批遊覽車,依買方公司與該遊覽車製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該批遊覽車之輪胎由買方提供給賣方(遊覽車製造商)組裝,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應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上開案例,依照契約書約定,由買方公司提供輪胎供賣方組裝,該遊覽車製造商僅係組裝該原料(輪胎),並未實際負擔該原料成本,惟該遊覽車製造商於結算申報時,仍於直接原料明細表中,列報該批遊覽車之輪胎成本,導致虛增當期營業成本200餘萬元;經重新計算原、物料耗用情形,剔除該批非屬製造商應負擔之成本,除補繳稅款外並依規定移送裁罰。

營利事業計算當期投入生產產品之原、物料耗用情形,應依照實際生產情形計算營業成本,如有虛增成本費用之情事,應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額,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