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18-【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買方代為繳納之特銷稅應併入出售不動產之銷售價格,計算繳納及申報特銷稅

個人訂定契約銷售不動產,如附加條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由買方負擔或補貼,應按銷售時所收取之全部代價計算銷售金額並申報特銷稅。

民眾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如不符合特銷稅第5條各款之排除規定,應依特銷稅第16條第1項規定按實際成交價額及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並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天內主動申報特銷稅申報。如未依規定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稅外,將依特銷稅第22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舉例說明】
某甲將其所持有未滿1年之不動產以買賣價款1,000萬元出售給某乙,依特銷稅第7條規定,應納稅額為150萬元,但若經協議由某乙補貼某甲應納之特銷稅稅款150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103年4月21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0025640號函規定,該某乙補貼某甲應繳納之特銷稅款,應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自應依規定計入銷售價格課徵,則銷售價格應為1,150萬元,即原買賣價款1,000萬元+某乙繳納之特銷稅150萬元,實際應納稅額應為172.5萬元。如某甲僅依原買賣價款1,000萬元申報特銷稅及繳納稅款150萬元,則某甲就出售該不動產即短申報銷售額150萬元並短漏稅額22.5萬元,依特銷稅第22條第1項,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不可不慎。

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地,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應儘速辦理補報,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