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25-【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由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所應繳納之特銷稅款,應計入銷售價格課徵特銷稅

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倘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及其他應由賣方負擔之支出,經約定由買受人支付(補貼)而為買賣對價之一部分,應依規定計入銷售價格課徵特銷稅。

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銷售價格係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換言之,不動產特銷稅係由賣方負繳納義務,按其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故不論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賣價金有無包含特銷稅款,或有無另協議由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應納之特銷稅款,如經查明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所應繳納之特銷稅款,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自應依規定計入銷售價格課徵特銷稅 。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101年3月16日由其配偶贈與,並完成移轉登記座落於臺北市之房屋,嗣於同年月21日以總價1,000,000元簽約轉售上開房地予第3人,並於該契約書第3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中載明此次移轉賣方之土地增值稅、奢侈稅以及代辦費用概由買方負責繳清,經查本件除銷售額1,000,000元外,買方另支付代辦費47,043元、土地增值稅1,593,615元及特銷稅款150,000元,經國稅局以系爭房地應銷售之價格2,790,658元,按稅率15﹪核課特銷稅418,598元,扣除已申報繳納稅額150,000元,補徵稅額268,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