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1/11-【營所稅-佣金支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提供契約外,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判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舉例說明】
國稅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國外佣金支出8百餘萬元,該公司雖已提供佣金契約、銀行結匯證明等形式要件,惟未能提示勞務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剔除該佣金支出8百餘萬元並補稅。
營利事業如與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簽訂仲介契約,應連同日後雙方往來具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妥善保存,避免列報佣金支出因資料不齊而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