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0/24-【奢侈稅-出售房屋及土地】公司出售因合併或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如何計算持有期間?
依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可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據以判斷應否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舉例說明】
A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與B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3年2月1日,A公司為存續公司,B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A公司於同年3月1日移轉登記取得B公司之甲不動產。嗣A公司於同年10月1日處分甲不動產,倘B公司原取得甲不動產之日期為102年11月1日,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倘B公司原取得甲不動產之日期為98年2月1日,其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則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