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0/16-【公示送達】行政文書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且依同法第80條規定,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依同法第81條前段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舉例說明】
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某年度綜合所得稅經核定補徵稅額1萬餘元,經查明甲君戶籍地址設為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後,該所再查明甲君就業地址,並將繳款書寄送就業處所,惟遭郵局以該公司已他遷不明退回,該所遂依前揭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並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分署(以下簡稱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嗣後查得甲君最新戶籍地址,經執行分署寄送傳繳通知書限於一定期限繳納該筆欠稅,甲君電話查詢並極力主張未收到繳款書,不知有該筆稅捐,怎可移送執行且加收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經該所對甲君所持疑問,詳加解釋並告知若不繳納該筆欠稅,將以其財產(如銀行存款、薪資或股票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甲君遂同意於傳繳通知書所訂期限內繳納。

納稅義務人如應送達之處所有變更時,應隨時主動向稽徵機關陳明,如未陳明,經稽徵機關依法為公示送達,該筆欠稅逾滯納期滿後,將會被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除追繳本稅外,尚須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執行費用,不可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