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14-【營所稅-員工紅利】應付員工分紅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配合員工分紅費用化自97年1月1日 起實施,財政部於96年9月11日 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明定,公司自97年1月1日 起分配之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於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
公司如已依前開解釋令規定認列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費用,嗣後倘因員工或董監事拋棄或因逾請求權時效未領取,將產生公司實際未支付費用,卻享受費用認列減輕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為使課稅合理明確,財政部已於98年4月29日 以台財稅字第09804529490號令明定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
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