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11-【欠稅限制出境】清算人變更,限制出境期間應合併計算5年

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實務上曾經發生公司解散後未選任清算人,經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限制其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或股東)出境後,公司始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當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改限制新任清算人時,限制出境期間究應重新起算或接續計算滋生疑義,嗣經財政部於99年1月4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令釋: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

特別呼籲,公司組織如不欲繼續營業或經營不善而解散,應循公司法規定儘速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公司現務了結、債務清償及分配賸餘財產等程序均踐行而合法清算完結後,無法清償之欠稅及罰鍰始得註銷,否則,如放任不管,公司全體董事或股東均將面臨限制出境處分,國外經濟活動亦將受到影響,不得不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