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14-【限制出境】繳納部分欠稅非屬稅額變更情事,不得據以解除出境限制
A公司負責人張君因該公司滯納200多萬元欠稅,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嗣張君主張經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某分署辦理分期繳納欠稅,該公司欠稅金額已遞減變更而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亦無其他新增欠稅,質疑財政部為何未解除其出境限制。
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另財政部102年9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200113860號令中「經變更欠稅金額致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解除出境限制者」係指原限制出境案列管欠稅有核課事實或內容更正情事,致原核定應納稅額變更而未達上開法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予以解除出境限制而言。
A公司原函報限制出境欠稅金額200多萬元,嗣雖因分期繳納部分欠稅而使欠稅金額降減至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以下,惟與前揭「經變更欠稅金額致未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尚屬有別,是本案欠稅仍達限制出境法定金額要件,核無應解除出境限制事由,張君質疑誠屬誤解,全案仍須俟該公司繳清全數欠稅或另就賸餘欠稅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解除其負責人張君出境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