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時,已選填適用標準扣除額,或未於申報書填明係採列舉扣除額抑或標準扣除額,依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一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即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舉例說明】甲君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依甲君所選,核定其扣除額外,併同其餘調整,尚有應補稅額。嗣甲君主張其辦理結算申報時,因未備齊列舉扣除額相關單據,故暫先勾選標準扣除額申報,現既已補齊單據,請求改依列舉扣除額重新計算稅額。經該局以甲君結算申報案件既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120,000元,並經該局據以核定,相關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亦已合法送達,甲君依法不得再於稽徵機關核定後,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乃維持原核定。
納稅義務人如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發現採列舉扣除額較為有利,請儘速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改採適用列舉扣除額,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