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形資產符合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等所規定或規範之定義及條件,自得認列為資產並分期攤折,惟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無形資產之攤折部分,應以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之項目為限。
【舉例說明】去(109)年查得甲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購入之無形資產「顧客關係」列入計算攤折,並列報當年度各項耗竭及攤提652萬餘元,經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該無形資產確係出價取得,且已按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認列云云,以所得稅法第60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得認列攤折之無形資產,僅限商譽、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項目,「顧客關係」非屬得計算攤折之項目,復查決定予以駁回確定。
營利事業依據財務會計相關規定計算出來的財務所得,是以經營及管理之觀點,公允表達經營成果為基準,至於營利事業按照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則是著重於課稅的合理性,因此常會發生如前揭案例所示情形,財務會計上可列為費用或損失,但稅法上不予認列。因此,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須注意申報損益是否符合相關稅法規定,並適時予以帳外調整,以免因不符規定被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