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其因欠繳應納稅捐,財產遭禁止處分登記後,得由第三人提供財產擔保欠稅,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其不動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倘義務人有移轉該不動產之需要,依據財政部71年1月19日台財稅第30397號函釋規定,得由第三人提供足以保全欠繳稅捐之財產作為擔保,以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滯欠贈與稅,就其所有相當於欠稅數額價值之A土地,函請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近日甲君有移轉A土地之需求,惟其名下又無符合規定之其他財產可作為擔保,經該局輔導,甲君亦可提供第三人相當欠稅額價值之財產作為擔保。嗣甲君向該局申請就其友人乙君所有之不動產B土地作為擔保,經審酌B土地無設定抵押權、價值足資保全甲君欠繳稅款,且乙君有出具同意擔保書,該局於辦竣擔保程序後,隨即函請地政機關塗銷A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

納稅義務人如有移轉被禁止處分不動產之需要,得提供第三人財產作為擔保,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