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為因應國際間移轉訂價發展趨勢及有效防杜跨國避稅,並考量我國移轉訂價實務需求,於109年12月28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增訂及修正無形資產及其他移轉訂價相關規範,自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為協助營利事業就其受控交易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國稅局特彙整應注意事項及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修正重點如附表,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
營利事業109年度從事受控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下稱收入總額)在新臺幣(下同)5億元以上且全年受控交易總額達2億元。
二、收入總額在3億元以上未達5億元且全年受控交易總額達2億元,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營利事業享有租稅優惠且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超過200萬元,或申報扣除前十年虧損超過800萬元。
(二)與境外關係人有交易。

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之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應於書面調查函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請營利事業於進行移轉訂價分析時,注意相關規定並按期限送交相關資料。

附表一移轉訂價附表二查核準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