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舉例說明】甲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為虧損4,000,000元,經查獲其漏報其他收入600,000元,雖加計該筆漏報之其他收入,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報所得額600,000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0%計算金額120,000元(600,000元×20%),裁處0.5倍罰鍰60,000元。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乃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所為之處罰,以督促其善盡應作為之義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之目的。所以只要短漏報所得,經加計短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均屬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而構成違章,即應受罰。

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就帳載會計事項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覈實申報,不要因帳載是虧損就掉以輕心,倘因疏失而有漏報收入情事者,可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轄區國稅局補報,如有應納稅額者亦自動補繳稅款,以免遭查獲而被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