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如贈與財產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所列特定人,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予其配偶、或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者,應以繼承開始日該財產之時價計算遺產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辦理遺產稅申報。
【舉例說明】A公司為非上市(櫃)或興櫃公司,甲君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原持有該公司股票100萬股。嗣107年10月1日甲君死亡時,其名下剩餘股數為80萬股,其繼承人即其子乙君旋依規定於期限內將甲君所持有A公司80萬股申報遺產稅。惟經該局查核時發現,甲君曾於106年5月20日將其名下A公司20萬股贈與其子(未達贈與稅起徵點),該局遂依上開規定,以A公司107年10月1日之資產淨值1,000萬元,將A公司20萬股之時價200萬元(1,000萬元*20萬股/100萬股)併入甲君遺產總額計算,除補徵遺產稅外,另裁處漏報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