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無論該交易係獲利或損失,均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依同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未依限辨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6年間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房地,嗣於108年間出售該房地,甲君未於出售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甲君申請復查主張其出售房地係屬損失並未獲利,誤以為不須申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稅,經該局以甲君出售房地雖無交易所得,惟仍應申報,其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有過失,仍應裁罰。

納稅義務人自105年1月1日起,有交易屬房地合一課徵範圍之房地,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並加以遵循。